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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通常会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对赌的主要内容。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达到业绩目标,作为对赌一方的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将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这种目标公司若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其原始股东须对投资方进行补偿的做法,也被引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并被明确为必须采取的措施:“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近年来,更进一步发展为双向对赌,即不仅目标公司原始股东需对目标公司的业绩作出承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向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作出上市公司业绩承诺。
对于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而言,订立一份严密的资产/股权转让协议,是避免陷入投资方所设之“连环套”的上上之策。具体而言,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尽量避免股权/资产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业绩挂钩的安排。如果不得不对目标公司未来业绩作出承诺,应当优先考虑在业绩未实现时进行补偿的方案。在转让控股权甚至100%股权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事实上已经从一位创业者转变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当然应当首先考虑“落袋为安”,取得股权转让费的使用、收益权,甚至将其投入到新的事业中。
其次,应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系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之一,而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负责,因此,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经理行使。但是,如上文所提及,如果投资方与原始股东之间就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原始股东被罢免经理职务,从而丧失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赌条款就失去了履行基础。即使不被罢免,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也会受到投资方的干扰而无法正常行使,从而严重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因此,原始股东在与投资方谈判时应确保能够正常行使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应当明确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担任目标公司总经理;二是应当明确董事会(包括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限,以避免董事会(特别是董事长)介入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干扰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再次,应将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持续行使目标公司经营权作为其履行对赌条款的前提。在转让控制权的并购案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作为并购方时,尽管有前述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但并购方出于并购整合、战略协同等考虑,仍有可能剥夺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或者变更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而一旦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变更,即使原始股东仍然担任总经理职务,也有可能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如前所述,任免经理是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则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修改或剥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那么,如何在不能正常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时保障原始股东的权益呢?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支持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是对赌条款的基础,但是,在案例1中,法院同时认为,即使原始股东行使了经营管理权,也未必能够实现对赌业绩,因而只是部分支持了原始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在A股上市公司蓝色光标与李芃的对赌纠纷[1]中,也是因为在相关投资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权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双方对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的责任承担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建议是,必须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原始股东若丧失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或者其经营管理权受到干扰,其不再受到对赌条款的约束,亦即不再履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的义务;如果目标公司业绩是与股权/资产转让对价挂钩的,则收购方应当立即向原始股东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如果投资方不愿做出该项承诺,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在投资协议的鉴于条款中,阐明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注资,系认可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并且原始股东愿意继续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始股东不被投资方的“连环套”所伤。
投资方通常会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对赌的主要内容。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达到业绩目标,作为对赌一方的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将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这种目标公司若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其原始股东须对投资方进行补偿的做法,也被引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并被明确为必须采取的措施:“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近年来,更进一步发展为双向对赌,即不仅目标公司原始股东需对目标公司的业绩作出承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向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作出上市公司业绩承诺。
对于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而言,订立一份严密的资产/股权转让协议,是避免陷入投资方所设之“连环套”的上上之策。具体而言,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尽量避免股权/资产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业绩挂钩的安排。如果不得不对目标公司未来业绩作出承诺,应当优先考虑在业绩未实现时进行补偿的方案。在转让控股权甚至100%股权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事实上已经从一位创业者转变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当然应当首先考虑“落袋为安”,取得股权转让费的使用、收益权,甚至将其投入到新的事业中。
其次,应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系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之一,而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负责,因此,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经理行使。但是,如上文所提及,如果投资方与原始股东之间就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原始股东被罢免经理职务,从而丧失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赌条款就失去了履行基础。即使不被罢免,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也会受到投资方的干扰而无法正常行使,从而严重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因此,原始股东在与投资方谈判时应确保能够正常行使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应当明确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担任目标公司总经理;二是应当明确董事会(包括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限,以避免董事会(特别是董事长)介入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干扰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再次,应将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持续行使目标公司经营权作为其履行对赌条款的前提。在转让控制权的并购案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作为并购方时,尽管有前述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但并购方出于并购整合、战略协同等考虑,仍有可能剥夺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或者变更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而一旦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变更,即使原始股东仍然担任总经理职务,也有可能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如前所述,任免经理是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则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修改或剥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那么,如何在不能正常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时保障原始股东的权益呢?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支持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是对赌条款的基础,但是,在案例1中,法院同时认为,即使原始股东行使了经营管理权,也未必能够实现对赌业绩,因而只是部分支持了原始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在A股上市公司蓝色光标与李芃的对赌纠纷[1]中,也是因为在相关投资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权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双方对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的责任承担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建议是,必须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原始股东若丧失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或者其经营管理权受到干扰,其不再受到对赌条款的约束,亦即不再履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的义务;如果目标公司业绩是与股权/资产转让对价挂钩的,则收购方应当立即向原始股东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如果投资方不愿做出该项承诺,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在投资协议的鉴于条款中,阐明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注资,系认可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并且原始股东愿意继续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始股东不被投资方的“连环套”所伤。
— Cases —
投资方通常会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对赌的主要内容。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达到业绩目标,作为对赌一方的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成员)将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这种目标公司若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其原始股东须对投资方进行补偿的做法,也被引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并被明确为必须采取的措施:“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近年来,更进一步发展为双向对赌,即不仅目标公司原始股东需对目标公司的业绩作出承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向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作出上市公司业绩承诺。
对于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而言,订立一份严密的资产/股权转让协议,是避免陷入投资方所设之“连环套”的上上之策。具体而言,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尽量避免股权/资产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业绩挂钩的安排。如果不得不对目标公司未来业绩作出承诺,应当优先考虑在业绩未实现时进行补偿的方案。在转让控股权甚至100%股权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事实上已经从一位创业者转变为一名职业经理人,当然应当首先考虑“落袋为安”,取得股权转让费的使用、收益权,甚至将其投入到新的事业中。
其次,应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系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之一,而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负责,因此,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经理行使。但是,如上文所提及,如果投资方与原始股东之间就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原始股东被罢免经理职务,从而丧失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赌条款就失去了履行基础。即使不被罢免,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也会受到投资方的干扰而无法正常行使,从而严重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因此,原始股东在与投资方谈判时应确保能够正常行使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应当明确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担任目标公司总经理;二是应当明确董事会(包括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限,以避免董事会(特别是董事长)介入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干扰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再次,应将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持续行使目标公司经营权作为其履行对赌条款的前提。在转让控制权的并购案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作为并购方时,尽管有前述确保原始股东在业绩承诺期间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但并购方出于并购整合、战略协同等考虑,仍有可能剥夺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或者变更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而一旦目标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战略变更,即使原始股东仍然担任总经理职务,也有可能影响对赌业绩的实现。如前所述,任免经理是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则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并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修改或剥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那么,如何在不能正常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时保障原始股东的权益呢?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支持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是对赌条款的基础,但是,在案例1中,法院同时认为,即使原始股东行使了经营管理权,也未必能够实现对赌业绩,因而只是部分支持了原始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在A股上市公司蓝色光标与李芃的对赌纠纷[1]中,也是因为在相关投资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权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双方对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的责任承担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建议是,必须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原始股东若丧失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或者其经营管理权受到干扰,其不再受到对赌条款的约束,亦即不再履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的义务;如果目标公司业绩是与股权/资产转让对价挂钩的,则收购方应当立即向原始股东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如果投资方不愿做出该项承诺,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在投资协议的鉴于条款中,阐明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注资,系认可原始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并且原始股东愿意继续行使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始股东不被投资方的“连环套”所伤。
— Cases —